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05號
TPDV,110,訴,190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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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371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8,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伊借款96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



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 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103年5月18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信 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0萬8,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708,371元 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 1.2%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 2.4% 合計 708,37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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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