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1號
TPDV,110,訴,1701,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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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徐振
被 告 穩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 銀)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穩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發公司)於 9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青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利息以固定年利率8%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穩發公司截至95年8 月23日止,尚欠1,046,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穩發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黃青田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兩造簽 立之借款契約係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 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 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 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 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5條 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 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 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 日後,仍應優先於借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借 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 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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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