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7號
TPDV,110,訴,166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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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為舉辦「宣 捷生活」事業計晝,於民國105年5月間邀約原告華盛營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合作參與「新竹市○○段00 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投標申請,雙方並陸續簽訂「105年6 月2日標前協議書」及「105年6月7日標前協議補充約定」( 下合稱合作協議),華盛公司乃積極進行投標申請,嗣於10 5年6月28日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惟宣捷公司突於105年8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盛公司,奉董事長即被告指示終止與 華盛公司間各項協議,華盛公司雖陸續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 宣捷公司繼續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然宣捷公司仍重申奉被告 指示終止各項協議、確認不執行相關計畫,華盛公司因宣捷 公司惡意違反合作協議之行為,於105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宣捷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該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宣捷 公司應賠償華盛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元及利息, 被告原為宣捷公司之董事長,後為宣捷公司之董事,對於前 揭事實知之甚詳。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在中國文化 大學建國本部大夏館國際會議廳參加財團法人向陽公益基金 會20周年慶活動時,為醜化華盛公司形象,並掩飾其故意違 約導致宣捷公司須承擔法律責任後果,遂惡意表示「記者提 問:『宣董可以問一下,最近兒子捲入土地開發案,覺得委 屈嗎?』宣明智: 我不覺得委屈不委屈,但是對這個工程這個



案子來講的話,我覺得就是被設局、被利用,被脅迫,這中 間包含當事人,還有包含很多這個相關的官員,包含這個司 法的人員,我的看法是這樣子,所以我不去怪這些人」之言 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內容),導致新聞媒體在有線、無線 電視及網路公開播送系爭言論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華盛 公司乃從事官商勾結之奸商,使華盛公司之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損,因而損害華盛公司之名譽,華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雖未直 接指述原告蘇成達本人,但因公司法人無法自行行動,須由 法定代理人而行為,被告對外受訪公開指稱華盛公司從事官 商勾結之行為,亦足使社會大眾認為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蘇成達為實際行為人,進而使蘇成達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因而損害蘇成達之名譽,蘇成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成達1元。㈡、被 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附件所示之報紙全國版頭 版,以附件所示之格式刊登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參與財團法人向陽公益基 金會舉行20週年慶暨成果發表大會時,固經採訪記者提問而 為系爭言論內容,然還原當日完整採訪對話,第一段被告於 記者提問之回答,主要在敘述關於弊案發生時,時常有公務 人員遭受設局、也可以利誘甚至威脅,並舉臺北市臺北流行 音樂中心、勞動基金與相關交通工程等弊案作為例子來探討 應如何給予揭弊者或公務人員予以保障;而第二段記者提問 時,被告係針對前面第一段之發言接續敘述工程案件時,就 是有被設局,被利誘,被脅迫之情事才會產生弊案,故如果 要防止其發生,應從源頭開始預防如何避免發生等語,由前 後文觀之,被告從頭到尾皆在闡述工程案件弊案之常見發生 原因與相應解決方式,未曾提到華盛公司名稱,一般社會大 眾根本不可能聯想到被告所指稱對象為華盛公司,原告對號 入座又斷章取意且曲解被告意思,指稱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 之情,顯屬無稽。退步言,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使原 告聯想為影射華盛公司,然華盛公司於101年間確曾承攬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 運化」工程,並有新聞報導華盛公司前員工蘇曉貞以設局、 利誘甚至威脅公務人員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事後華盛公 司前員工蘇曉貞亦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法院判刑確定,加 以蘇成達亦因「台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場改建工程」案經 臺北地檢署列為貪汙被告偵辦,足見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



而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實屬有所本,且已盡查證義務,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被告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主觀故意。再者,被告當日係參加財團法人向陽公 益基金會20週年慶暨成果發表大會,該基金會乃具有高度公 益性質之社會團體,當日被告亦公開捐贈1,000萬元作為查 弊、揭弊之用,被告當日所發表談話係屬就公眾事務領域所 為之言論,且華盛公司及蘇成達所涉案件皆為國家公共工程 之重大事件,確屬與公益有關,是被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 信其所推論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所指摘傳述內容非僅涉 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難令被告就所為系爭 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合作參與「新竹市○○段000地號等1 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之投標申請,並陸續於105年6月2日簽訂標前協 議書、於105年6月7日簽訂標前協議補充約定,華盛公司並 於105年6月28日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華盛公司因宣捷公司 違反合作協議之行為,向士林地院對宣捷公司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該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宣捷公司應賠償華盛公司2億5,500萬 元及遲延利息,該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又 另案民事事件之士林地院判決,被告之子宣昶有係列為宣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參加財團法人向 陽公益基金會20周年慶暨成果發表大會時,在採訪記者提問 後做出系爭言論內容;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迄今擔任宣捷公 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前協議書、標前協議 補充約定、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50093246 號函、民事起訴狀、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 新聞報導、採訪譯文、宣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第83至87頁、第99頁、第155至165頁、第221 至251頁、第269至295頁、第52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 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 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 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 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12月26日參加向陽公益基金會20周年慶活動時 ,經記者採訪提問「宣董可以問一下,最近兒子捲入土地開 發案,覺得委屈嗎?」時,為「我不覺得委屈不委屈,但是 對這個工程這個案子來講的話,我覺得就是被設局、被利用 ,被脅迫,這中間包含當事人,還有包含很多這個相關的官 員,包含這個司法的人員,我的看法是這樣子,所以我不去 怪這些人」之系爭言論內容。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 之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宣捷公司前因新竹市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標案一事與華盛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 月30日判決宣捷公司敗訴,案經上訴,於109年12月間仍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之情,適與記者所詢「兒子」捲 入「土地開發案」之問題相符,參以被告回答記者採訪問題 時,已明確稱「但是對這個工程這個案子來講的話」等語, 足徵被告係就記者詢問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宣捷公司與華 盛公司間就新竹市土地都市更新標案之民事糾紛是否覺得委



屈一事為具體回應。被告辯稱其係在闡述工程案件弊案之常 見發生原因與相應解決方式,未提及華盛公司名稱,係原告 自行對號入座云云,顯無可採。
㈢、參照上開記者採訪、詢問被告之問題、被告回應之系爭言論 內容之前後文,以及被告身為宣捷公司董事之身分,可知被 告面對記者詢問關於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宣捷公司與華盛 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委不委屈」一事,係以其個人以及身為 宣捷公司董事之身分,就宣捷公司何以會拒絕履行與華盛公 司間簽訂合作協議,表達其認為「被設局、被利用,被脅迫 」之主觀認知,不論能否證明其所述為事實,均屬被告主觀 之意見表達。復以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就另案民事事件屬訴 訟之對立方,以及依另案民事事件之士林地院判決,該案被 告即宣捷公司係抗辯:於公法人主動發起並主管主辦之公辦 都市更新案件中,不容許未具備資格者借用名義投標或私下 轉讓都市更新事業權利義務,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間簽訂之 合作協議,屬以華盛公司出借名義並轉讓權利義務內容之契 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又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宣捷 公司與訴外人晾舟公司應連帶保證返還華盛公司所墊支之押 標金,且須保證有充足之預算,此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 而屬無效等節,可證宣捷公司認其與華盛公司間簽署之合作 協議蘊含借用他人名義、轉讓權利義務內容、宣捷公司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不利於宣捷公司之事項 。則被告基於宣捷公司上開辯稱之情節,就宣捷公司與華盛 公司間之另案民事事件做出「被設局、被利用,被脅迫」之 主觀意見表達,並接續稱「這中間包含當事人,還有包含很 多這個相關的官員,包含這個司法的人員,我的看法是這樣 子,所以我不去怪這些人」等語,並無逾越其身為宣捷公司 董事,為捍衛宣捷公司立場必要性之範疇,自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況就閱聽者而言 ,亦知悉被告係針對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之子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與華盛公司間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評論,被告立 場偏向宣捷公司,乃屬常情,則被告前開陳述客觀上是否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實有可議,尚難執此遽謂原告之名譽在社 會上評價有何受到貶損。況且,被告既為宣捷公司之董事, 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間之另案民事事件仍於訴訟中而尚未有 定論,被告對此回應記者採訪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亦難認 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遑論,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間 之另案民事事件,涉及新竹之都市更新事業,而都市更新事 業涉及公共利益,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或參與者間之合作也 牽動都市更新事業成就與否,是被告就宣捷公司與華盛公司



間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意見,核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妨害其名譽,惟 被告陳述之內容,係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回應,非以損 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主觀上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亦屬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就蘇成達部分)及登報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蘇成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於附件所示之報紙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之格 式刊登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命第三人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視)說明為何新聞畫面出現「華盛營建、宣昶 有、宣捷生技、共同投標都更案、我不標了、保證金拿不回 來啊」等文字之原因,及此等文字與被告受訪發言間,有何 因果關係云云。惟新聞畫面為媒體本於其專業及蒐集所得資 訊,彙整集結所撰寫之內容,並由編輯決定標題、內文,並 非被告之陳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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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