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楚怡萱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1)及坐落其上同地段41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分之2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 取得,且經製作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金額計算書),惟其 中次序6所列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728,000 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在 案(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 第三人以18,000,000元拍定取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 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亦經本 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聲請人 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訛,且上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 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可以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意 旨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金額計算書相對人受償金額欄所載,相 對人可受償17,862,09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之損害,為相當於17,862,095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28,000 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上 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018,971元(計算式:17,86 2,095元×5% ×4.5年=4,018,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7,527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