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吳宜謙
法定代理人 吳芳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 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 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 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 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 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 號判決參照),是以,對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催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就其與第三人Simon Lancaster間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家事非訟程序,向聲請人之 士林分會申請第二審程序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 部扶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生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Simon Lancaster之抗告,相對人並 因前開扶助案件每月取得美金1,000元之利益。聲請人為前
扶助案件合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請經聲請 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 金及必要費用6,250元。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 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聲明:准聲請人予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6,250元,及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聲請人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節本、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可知,相 對人為103年12月出生,至今未滿七歲,屬民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則依首揭說明,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 或催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回饋金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僅載相對人之姓名,且於收件 回執之收件人簽名蓋章處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收, 已難認聲請人之催告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 所為尚不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 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 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 5萬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