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48號
TPDV,110,聲,348,202108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相 對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其對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 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僅得對債務人之第三人毛欣怡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且相對人並 未對第三人毛欣怡取得執行名義,亦未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毛欣怡取得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不得立於第三人毛欣怡之 地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積欠第三人毛欣怡 之任何款項,故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詎料,本院執行處竟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21334號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核發110年3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 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 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712萬6004元受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4萬3968元(計算式:712 萬6004元×5%÷12×52=154萬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54萬元為適當,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