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家澤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5日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借款人,卻傾盡全力以13年之時 間還清本金,惟生命與體力有限,仍不敵相對人高額利息之 求償,且被迫配合其所提訴訟,乃相對人行為並非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相對人 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適足阻斷執行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前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 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而原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 範圍及比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450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僅
爭執相對人亦應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然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比例應受原確定判決主 文之拘束,要無重新裁量之餘地;至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再審 之訴乙情,核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為原確定判決本身 之救濟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