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42號
TPDV,110,簡抗,4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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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簡秀媚


相 對 人 李蔚
李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頂 樓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土地 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9,194元【即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87,000元/㎡×面積80㎡₌30,960,000元加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209,194元,共計32,169,19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096元,扣除抗告人前繳之裁 判費6,72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88,376元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不併算其價額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 建物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給土地全體共有人,並附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抗告人因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平臺上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因屋頂 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 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 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大廈頂樓,該公寓大廈共有7 層,該筆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7, 000元,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10年度北補字第92 2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9頁)可按,故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422,857元(詳如後附 計算式㈠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未予詳查,計算有誤,抗告人抗告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計算式:
㈠80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87,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7 ( 登記樓層數)=4,42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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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