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6號
TPDV,110,簡抗,26,202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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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0
9年度北簡字第35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該裁定已於110 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 抗告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 收文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前揭規定, 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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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