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上訴人 吳王寶桂
吳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呂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 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 人吳王寶桂為系爭1樓房屋上方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吳子豪為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因系爭2樓房屋 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2,40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主張:系爭1樓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上方3樓房 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陳呂麗雲為被告 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 主張「系爭2樓房屋本身漏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於追加 之訴則係另主張「陳呂麗雲將系爭3樓房屋打通合併使用導 致漏水,從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就被上訴人(即系爭 2樓房屋部分)、追加被告(即系爭3樓房屋部分)是否符合 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 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又追 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倘 准許上訴人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顯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即非適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聲明 1 吳王寶桂、吳子豪應連帶給付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3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王寶桂、吳子豪、陳呂麗雲應連帶給付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4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