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3號
TPDV,110,簡上,63,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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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徐O翔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O學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簡O玲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O瑋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鈞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O如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本院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為民國96 年9月出生,被上訴人丁○○(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 為96年11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 規定,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均為臺北市中山區永安 國民小學同班同學,於108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2人打掃 完畢並放回打掃用具後,被上訴人丁○○因細故突出手掌摑上 訴人左臉,致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遺留動暈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丙○○、乙○○為被上訴人 丁○○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和解,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失,茲分述如下:㈠醫 療費用9,273元:上訴人曾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大醫院外



科部、兒童耳鼻喉科、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及臺北長庚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273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 所示)。㈡交通費用4,820元:上訴人因前往上揭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820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㈢ 看護費用60,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0 日期間有長達30日未能到校上學,上揭傷害發生時,上訴人 甫滿12歲,其未到校期間需由父母在家陪護照料,因該等病 症每天需換藥三次處置,另洗澡、淋浴亦均需家人特別防護 ,避免耳朵進水引發中耳炎等,且需父母陪睡以安撫心情, 上訴人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爰以全日照護費用2,000元請 求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公式:2,000元×30日 =60,000元)。㈢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 後,不僅需忍受每天三次之換藥劇痛,另時生暈眩、抽痛、 耳鳴之症狀,於上揭30日期間無法到校上課,影響就學權益 及升學規劃甚鉅,且心理上時常心生驚懼,致夜不成眠,身 心深受磨難,爰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綜上 ,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為374,093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9 ,273元+交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慰撫金30萬元 =374,093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4,0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108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支出8 45元及交通費用465元,合計1,310元之部分《計算公式:845 元+465元=1,310元》,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為同班同學,於108年11月5日上午上 音樂課前,兩人一同上廁所,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丁○○如廁先 以開玩笑之語氣向被告陳○瑋說「你在自慰嗎?」,被上訴 人丁○○立即嚴詞否認,當日下午兩人一起負責掃地區域打掃 工作,上訴人再次用嘲弄語氣向被上訴人丁○○說「你在自慰 嗎?」,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上揭帶有性意味之嘲弄言 詞深感不悅,除再度向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外,同時勾著上 訴人肩膀,希望上訴人不要再說此類令人不舒服之話語,被 上訴人丁○○於兩人勾肩搭背、打鬧互踢過程中不慎揮到上訴 人臉部,導致上訴人受傷,但被上訴人丁○○並非蓄意為之, 上訴人受傷顯屬意外,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之調 查報告及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兒調字第2號裁定被告陳○瑋 不付審理等資料可資佐證。又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 年11月5日、8日、12日、15日、26日、12月20日前往臺大醫 院外科部、兒童耳鼻喉科就診暨於109年1月30日、2月14日



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不包含證明書 費)4,528元暨交通費用3,680元部分,及臺大醫院108年11 月5日、1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部分均同 意賠償。
 ㈡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845元暨交通費用465元部分,與上揭傷害事件發生之日 間隔已有兩週,應無急診必要,且就診科別為小兒科,核與 上訴人所受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應無關聯性;至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6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50 元暨交通費用335元、於109年2月3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40元,距離上訴人受傷之 日已超過一個多月,且係前往兒童心智科就診,另依卷附臺 大醫院110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931號函附臺大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上訴人所受左 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於108年11月26日回診時業經醫師診斷確 認穿孔已癒合,則上訴人所支出上揭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應無必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揭臺大 醫院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之記載內容,一般正常發展 之12歲兒童應能理解主治醫師所為避免水的浸入耳道、配合 聽力檢查、有無嚴重聽力變差之表達等醫囑,足認上訴人所 受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並無須家長全日24小時予以看護照 料,則上訴人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30日期間之看 護費用60,000元,自非屬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則,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 非屬重大傷害,且上訴人之耳膜穿孔於108年12月20日已癒 合,並無留下任何後遺症,被上訴人丁○○亦非蓄意為之,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18,808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賠償108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支出845元 及交通費用465元,合計1,310元之部分《計算公式:845元+4 65元=1,310元》,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3,975元,及自10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3,97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被上訴人陳○如、陳○鈞係被上訴人陳○瑋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瑋為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同班同 學,於108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因被上訴人陳○瑋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㈢兩造對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8日、12日、15日、26日、12 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外科部、兒童耳鼻喉科就診,及於109 年1月30日、2月14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不包含證明書費),共計4,528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 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同 意賠償就上揭醫療費用。
㈣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108年11月5日、1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 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揭 600元費用,被上訴人不再爭執。
㈤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08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支出 845元及交通費用465元部分,上訴人不再請求。 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8日、12日、15日、26日、 12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外科部、兒童耳鼻喉科就診,及於10 9年1月30日、2月14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交 通費用,共計3,680元(見原審卷73頁至第83頁),不予爭 執,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揭交通費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就被上訴人陳○如、陳○鈞 係被上訴人陳○瑋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瑋永安國民小學同班同學,於108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因被 上訴人陳○瑋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8 年11月5日、8日、12日、15日、26日、12月20日前往臺大醫 院外科部、兒童耳鼻喉科就診,於109年1月30日、2月14日 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分係 4,528元、3,680元,又臺大醫院108年11月5日、15日醫療費



用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部分,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揭診斷證明書費600元一節 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4,528元、交 通費用3,68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合計為8,808元(計 算公式:4,528元+3,680元+600元=8,808元),核屬有據。 ㈡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臺北長庚醫院108年12月16日醫 療費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35元、109年2月3日醫療費用1,6 50元暨交通費用3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慰撫金30萬 元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北長庚醫院108年12月16 日醫療費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35元、109年2月3日醫療費 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40元」之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0,000 元,是否有據?⒊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臺北長庚醫院108年12 月16日醫療費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35元、109年2月3日 醫療費用1,650元暨交通費用34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 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 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3之臺北長庚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65、67頁)、原證4之臺灣 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79、81頁)及原證 5之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 等資料,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3日 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合計支付醫療費用 3,300元暨交通費用675元一節(計算公式:醫療費用1, 650元+1,650元=3,300元,交通費用335元+340元=675元 ),應堪認定。
   ③然查,依卷附臺大醫院110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 01931號函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記載:「病童甲○○(以下簡稱徐童)主訴左耳受 外力並有疼痛狀況於2019年11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經急診轉至本院耳鼻喉部於2019年11月8日追蹤,當 下局部檢查顯示左側耳膜有約10%之穿孔,且初步聽力 檢查顯示四頻聽力閾值大約27.5分貝。徐童於2019年11 月12日回診顯示穿孔變小,2019年11月15日回診局部檢 查顯示穿孔幾近癒合,2019年11月26日回診局部檢查亦 顯示穿孔應已癒合…」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139至14 4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回診臺大醫院兒童耳鼻 喉科,經醫師診斷其左耳耳膜穿孔應已癒合,則上訴人 所受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應於109年11月26日即已痊癒 ,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3日始前往臺北 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從而,上訴人因前往臺北長 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所支付醫療費用3,300元暨交通 費用675元與上訴人所受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況依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08年1 2月16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家長擔心個案的心理狀態而 前來諮詢。…」(見原審卷第85頁)及臺北長庚醫院110 年2月10日門診記錄單記載「…以上次和個案會談的初步 了解,未有明顯異常,…」(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 難認上訴人之心理健康已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有任何異常 現象,上訴人應係因家長單方擔心疑慮始攜同其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況依臺北長 庚醫院108年12月16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建議家長平時 和個案互動時,盡量避免過度聚焦在談論受傷事件或是 身體症狀上…」(見原審卷第85頁)及109年2月3日門診 紀錄單記載「…在這個過程中若大人間有過多非理性的 討論,不利個案的狀態恢復…」(見原審卷第87頁)等 語可知,上訴人心理健康亦因其家長處理事件之態度而 受有影響,實難認定上訴人前往兒童心智科門診所支付 醫療費用3,300元暨交通費用675元有其醫療上必要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3,30 0元暨交通費用675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 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 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有長達30日未能到校上 學,又上訴人所受之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每天需換藥三 次,而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爰以全日照護費用2,000 元請求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然遭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左耳耳膜破裂…,醫師囑言:病人( 即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17時20分至本院急診,經診 斷治療後,於同日17時4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 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因受有左耳耳膜 破裂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急診治療時間前後為20分鐘,



並無住院治療,且醫囑復無任何需休養若干日或由專人 進行照護之記載,則上訴人有無因上揭傷害,而導致行 動不便或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進行看護照料之必要 ,已非無疑?
   ③本院後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有關上訴人所受 傷勢之後續照護處置等情形,經臺大醫院以110年4月1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931號函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略以:「…依照常規與 經驗治療,導致耳膜穿孔應就醫檢視患處局部檢查,若 傷患處為清潔乾淨,則應衛教保持傷患處之乾燥、避免 水或其他不清潔之異物浸入,有時會給予耳滴劑予以預 防性或治療性使用。同時也應了解有無聽力明顯之聽損 發生,在醫療條件許可之下,可以安排聽力檢查,除了 顯示有無聽損,也能對是否有傷及中耳或內耳之可能, 並可作為預測恢復過程以及預後狀況之依據。除此會建 議短期內應定時回診,以觀察耳膜癒合之狀況。㈢一般 來說正常發展之12歲兒童應能理解上述醫囑,例如避免 水的浸入、配合聽力檢查、有無嚴重聽力變差之表達等 等。而依照慣例,12歲兒童之回診行為,仍應有其監護 人陪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由是可認上訴人就醫師有關避免水浸入耳道、配合聽力 檢查、有無嚴重聽力變差等表達之醫囑應能充分理解, 並予配合實施,難認有需由專人進行特殊看護照料之必 要,縱依慣例上訴人回診通常需由其家長予以陪同前往 ,究其行為之本質,核屬父母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要與因行動不便或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 專人進行看護照料之情形未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上揭3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照護之必 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足參。
   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升學為國中一年級學生,108年 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丁○○於109年 9月升學為國中一年級學生,108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 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丙○○係五專畢業,目前擔任公司 客戶服務部門經理,被上訴人陳○如係五專畢業,目前 為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二人並有相當所得、 房屋、土地及股票等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 耳耳膜破裂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然上訴人 之左耳膜穿孔已癒合,其聽閾值亦屬正常範圍,已如前 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 、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4,528元 、交通費用3,680元、診斷證明書費6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 ,合計為18,808元(計算公式:4,528元+3,680元+600元+10 ,000元=18,8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揆 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 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8 08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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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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