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雅筑
被 上訴人 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市民權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第四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時,遭 到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致伊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口頭應允將負擔醫療相 關費用,惟事後卻拒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12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612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 方違規停車之車輛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腳踏車左把手碰撞 伊之機車右把手,致被上訴人摔倒致傷,並非伊由後追撞被 上訴人致傷;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當下為負道義責任,即 現場攔計程車直接將被上訴人送往馬偕醫院就診,並支付急 診掛號費用,當時因被上訴人告知其有保險,為申請保險給 付需要收據正本,故伊並未將收據拿回,且當時醫師診斷為
跌倒摔傷,伊於認定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被上訴人親口 告知有保險給付不必擔心之情況下,乃允諾支付摔傷處理之 相關醫療費用,並將被上訴人當日醫療費用及返家交通費用 一併支付。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至馬偕醫院複診時 ,告知需開刀,自費材料鈦合金需60,000餘元,而後又稱將 赴熟識之醫院另行檢查治療,詎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內湖 三軍總醫院後直接住院,並於同年月15日開刀,翌日告知伊 醫療相關費用將近140,000元,此費用極不合理,為何至熟 識醫院就診價格反越報越高,甚至多出一倍有餘,且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要求伊全額賠償實不合理,再者,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往返馬偕醫院之費用及醫療費用, 伊已全額付清,然被上訴人仍將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附於此 次求償範圍內,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7,6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 二段西往東方向第四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與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被上訴人已取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 之補償金33,583元。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二)如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民權東2段 、西往東、最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有違規停車,所以我和 後方機車都往左閃,結果我左側被機車右把手碰到後我人 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則稱:「( 法官問: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己有無過失?對 方有無過失?)一、當下我確實是從後面騎過去,但被上 訴人的腳踏車為了閃違停,所以往左邊偏,所以我們才碰 撞在一起,而且也不是由後追撞,因為是我的右把手碰撞 到被上訴人的左把手。…二、被上訴人都說是我追撞他們 ,我覺得我或許有錯,但應該不是全都是我的錯。(法官 問: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係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擦 撞當下是併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機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41、51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未與被上 訴人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上訴人確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 2日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37,752元(已扣 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有台北馬偕紀念 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醫療財團法人辜 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第85至103頁),是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相關,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往醫院
僅需冰敷及簡單處理,然過2日回診卻說要開刀,因此支 出60,000餘元,又過1日住進另1家醫院,短短時間又開刀 ,顯違一般醫療程序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 訴人入台北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時,急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被上訴人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 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年1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亦記載:被上訴人之病名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其於 108年11月15日接受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 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及自費人工骨(見原審卷 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因此接受相關手術並進而使用自費醫材,前揭醫療相關費 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前揭辯解實難憑信。(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說係伊追撞,伊或許有錯,然應 該不全是伊之錯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過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 實乏依據。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 之補償金33,583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此部分金額 自應從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4,169元(計算式:137,752元-33, 583元=104,16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 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