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雍叡
被 告 黃世騰
姜富程
姜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姜建宏、黃世騰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姜富程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朱崙街與復興北路交岔口,原欲以手機拍照檢舉被告 黃世騰任職之公司違規停車,詎黃世騰心生不滿,竟與被告 姜富程、姜建宏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頭皮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破 裂等傷害。被告復共同將伊手機摔在地上並丟到遠處而不知 所蹤,致上開手機遭銷毀、滅失。伊因系爭衝突,受有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損害,並因而需置換人工 椎間盤,手術費用預計35萬元;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毀損( 下稱系爭物品),受有損害共計4萬117元;伊共計請假7.5 日,減少收入1萬500元。又伊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60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原告,惟原告所受
頸椎外傷、椎間盤破裂等傷害非系爭衝突所造成。又原告請 求物品損害部分應計入折舊,且伊經濟狀況均不佳,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5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朱崙 街與復興北路交岔口,因車輛違停事宜起衝突,被告因此 徒手毆打原告(即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二)原告因系爭衝突,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及毀損罪之行刑事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7712號),因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遂以簡易程序 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5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案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2122、2123 、2291號,下稱系爭刑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安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損害50萬5607元,依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衝突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頭皮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是以原告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前述傷害損害,自屬有據。(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7日、109年10 月14日、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偵卷第177 頁背面、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5頁),惟查:前揭1 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雖載明:「…病名…頸椎外傷併C4-5- 6椎間盤破裂…醫師囑言…109年10月14日、110年7月23日至 門診就診,宜住院頸椎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35萬…」等 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應
診日期載為109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77頁背面),可知 原告係109年7月17日始就椎間盤破裂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門 診治療,距系爭衝突發生之109年5月26日,已將近2個月 ,況且,臺安醫院於系爭衝突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頸椎外傷之傷勢,倘原告頸椎外傷、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果真為系爭衝突所致,原告當日於臺安醫院急診時理應可 發現並接受治療,因此,難認頸椎外傷、椎間盤破裂之傷 害係被告系爭衝突所造成,由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0元,已據其提 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證在卷(見附民卷第21-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需支出需置換人工椎間盤手術費 用35萬元,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椎間盤之傷勢非系爭衝突所 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共計請假7.5日,其日薪為1400元, 共計受有105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為:1400元×7.5日= 10500元),並提出薪資入帳明細、打卡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115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 月薪為4萬199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日薪即為1400元 (計算式為:4萬1990元÷30日=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其請假7.5日,雖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可認 定(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原告已自陳其中2日為開 庭請假、5.5日為椎間盤就醫請假(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89頁),而椎間盤之傷勢非系爭衝突所致,因此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中2日請假開庭之損失,而為2 800元(計算式為:1400元×2日=2800元),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共計4萬1 17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因損害賠償之訴 ,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導致系爭物品毀損受有損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已據其提出系爭物品損壞照片等證在卷(見
附民卷第11-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毀損物品之 品項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確 實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舉之金額 ,應扣除折舊,惟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價值非高,若強令原 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購入時之價格,並送請鑑 定折舊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物品折舊等因素後,認其毀 損時之價值為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原不相識,因原告檢舉停車問題產 生系爭衝突,被告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原告 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兩造學歷 、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9 -90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 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5、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77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90元+薪資損失2800元+系爭物品損失 3萬元+慰撫金1萬元=4萬7790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姜建 宏、黃世騰為109年10月15日,姜富程為109年11月13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607 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4萬7790元,及姜建宏、黃世騰自1 09年10月15日起、姜富程自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本 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項 次 內容 單 位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1 手機 XPERIA5 藍色 支 1 2萬5900 2 手機內記憶卡 128G 支 1 699 3 NET襯衫 件 1 559 4 AKG N200 藍芽耳機 個 1 4990 5 JIN 眼鏡(含太陽眼鏡貼片) 個 1 3690 6 安全帽 個 1 599 7 SIM卡(置換費用) 件 1 300 8 機車右側倒地車損 式 1 3380 合計:4萬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