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羅斯 福路2段交界處,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著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 生效施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 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 27日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之情形。又本院係於110年8月3日當庭宣示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雖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然新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為 審理及裁判,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1段,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亦同向直行於該路段,於行經上開路段與 羅斯福路2段交界處時,疏於注意周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右足挫傷及第4趾骨折、中趾骨變 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回 診並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且因系爭傷害短時 間難以痊癒,預估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59,287元;而其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是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計支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其於 休養期間內亦無法工作,以勞工投保最低薪資20,800元計算 ,其受有薪資損失62,400元(計算式:20,800元×3個月=62, 400元);其因腳部骨折、趾骨變形,導致有長短腳情狀, 現已無法負荷須久站之工作,故勞動能力明顯減損,以原告 案發時36歲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290,863元;另原告除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外,迄今尚有焦慮 、失眠等症狀,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100萬元(計算式:7,450元+159,287元+18萬元+ 62,400元+30萬元=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系爭汽車左側,兩車 均為同向直行,嗣雙方皆行至和平東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 叉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於燈號轉綠時突然直接右轉羅斯福路 ,致其系爭機車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及左側葉板,始 致系爭事故,而原告於案發後除表示不用就醫外,並自承係 其右轉但未注意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雙方更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即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由原告賠償被告系爭汽車之車損4,500元,顯見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雙方前 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立刻就醫接受治療,其倘有骨折或骨 頭變形等傷勢,當下應難以行走,惟其仍可正常行走並處理 後續和解事宜,顯見其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起訴之近2年期間,復未曾要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傷害與系 爭事故應無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薪 資損失及精神賠償等,俱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和解
書效力所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於10 7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即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賠償乙方(即被告)『修車費用』共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 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55號卷,下稱北司調 卷,第11、77頁;本院卷㈠第375、377、379頁),可知兩造 已就被告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就此 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依一般 制式和解書內容均有提及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提出異議及追 訴,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云云,並舉出空白和解書一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然和解書之書立並無一定格式 ,其和解內容應依兩造協議之和解條件為準,而兩造既就系 爭事故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進行磋商,並僅就系爭汽車之 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上又無記載原告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或限制原告提起訴訟等字樣,即難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受有限制,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 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醫 藥費等費用,顯不在系爭和解書之前揭和解範圍內,故其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至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屬另一問題,詳參下述)。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該 行為與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固據其提 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7月27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21頁;本院卷㈠ 第299至301、307至374頁)。就此被告則辯稱:其為直行車 ,因原告突然右轉方造成系爭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兩造雖均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擦撞而發生系爭事 故之事實,並有前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可佐,然依原告所提之109年7月27日申請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9月23日申請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別記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 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案雙方各執一詞,且無 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釐清肇事經過情形下,故無法分析研判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312、357、359頁),均未判定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又被告始終陳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突然右轉,而系 爭事故發生所在地雖無監視器畫面,惟參酌系爭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圖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原告之 系爭機車)由待轉格欲右轉至羅斯福路二段,與B車(即被 告之系爭汽車)沿和平東路1段第3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見 北司調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307、309頁),及原告於警詢 時自稱:當時我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看後照鏡,行經約路 口處時突然想往右騎一點,我再繼續往前騎,其實我都沒有 想右轉的意思,然後聽到碰撞聲,我就因為碰撞聲而倒地等 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 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91頁),足知原告當時確實突然有右轉之意,且未
打方向燈甚明。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頭及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左前車燈及車門處,均有碰 撞之痕跡(見北司調卷第81至85、317至323頁),以上事證 均核與被告陳述情節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事故 全係原告自己突然右轉未注意車況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即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 行車禍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則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31日北市 裁鑑字第11030203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3頁)。原告雖 對該鑑定意見書表示不服,惟其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上開鑑定 意見書內容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復當庭陳明不願聲請 覆議(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則其空言否認該鑑定意見書之 結果,礙無可採。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右轉 ,且未曾變換車道,係被告行車疏於注意撞上其之系爭機車 ,才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1頁),然此與其先 前陳述不符,要難遽信,而其就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亦未 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前揭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駕駛情事,原告指稱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稱其受有系爭傷害,並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相關明細、單據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15頁 ;本院卷㈠第107至217頁)。然兩造均陳明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並未就醫等情一致(見北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 390頁),而被告辯稱原告當日腳踝除有皮肉外傷外,行走 均無問題,且於當日即與其處理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完畢, 又自事發後至本件起訴前近2年期間,原告均不曾向其主張 受有骨折傷害等情,俱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舉證或爭執,是原 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害,即非全然無疑 。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細及收據,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骨折而陸續至醫院就診或 復健之情,惟尚無足認定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並未 就系爭事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具有其所指之過失行為 ,亦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定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稽。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可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9,287元、看護費 用18萬元、工作薪資6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 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薪資袋 、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9至219頁)。然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損,被告無庸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不成立侵權 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00萬元,礙難准許 。至原告雖請求調查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然此節縱經證明,亦無礙前開被告無過失行為之認定,故認 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