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馬振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程序費用,復 未說明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 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
一、破產財團之內容(應詳載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如:現金、股 票或有價證券、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及其保管地點、保 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等),並提出相關證明。二、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若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 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債務金額、債務性質,若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 屬法院、案號、判決書等,若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 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債務金額、債務性質、清償或執行情形等)及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