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破,16,202108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Ferreira,António)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左一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律師
張芷綺律師
相 對 人 殷文彬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契 約,向聲請人申請港幣800萬元信用貸款,嗣於108年8月13 日另簽訂契約,將信用額度自港幣800萬元變更為港幣1200 萬元,並經聲請人同意,後相對人簽發票據面額港幣1200萬 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約交付港幣1200萬元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催促後相對人仍拒 絕履行,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 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08年間將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信託予第三人林宜嫻,依信託法規定,致聲請人無法對該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另於108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劉金 秀離婚,108年8月29日向劉金秀借款新臺幣1億1170萬元, 同時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秀,並約定相對 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償還借款時,系爭房屋即移轉為劉金秀 所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相對人須將系 爭房屋移轉予劉金秀,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即先將系 爭房屋信託,並設定流抵約定,顯屬蓄意脫產,致聲請人無 法藉由強制執行求償,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與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馬台有限公司紹漢有限公司之債權,其 均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顯 因相對人蓄意脫產,使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導 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就執行費新臺幣1萬7922元受



償,與港幣12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顯不成比例,可證相對 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 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 、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 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 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 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威尼斯澳門股份有限公 司信貸申請及合同、威尼斯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 協議書及信貸合同、本票、本票授權書、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9297號裁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26號判決、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63539號函、民事聲明異議 狀、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第三人陳 報扣押薪資及勞務報酬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49頁),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知相對人並無欠稅情事,惟 其所持有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台有限公司、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已



有信託註記,是其信託關係未消滅,即非屬相對人之財產, 自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 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 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