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碧齡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碧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9日, 向本院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09年7月23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9月2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 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 0年5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8月10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等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等受償比例僅百分之0.091,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 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單是否有質借而減損價值等情;並請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商業保單,以加入清算 財團分配等語。
四、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部分,依據債務 人110年8月5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債務人陳稱自 109年9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固定收入僅有 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每月為11,505元等情,經本院職權核 閱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確僅有前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另依 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及電子閘門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自109年起,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從 而,債務人陳稱自109年9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固定收入僅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每月為11,505元等情, 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據債務人110年8月5日之陳報狀,債務人主張,其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亦應肯認。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固定收入僅 有每月11,505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即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09年為每月20,406元,110年為每 月21,201元)後,已無餘額。是以,因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未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查債權人等雖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之情形,是本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然查,債務 人雖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然其出入境之時點,皆係於聲請 清算之前(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此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又經本院就現有事證予 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等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從 而,本院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