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卿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向本院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09年6月19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8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於110年3月31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8月13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債 務人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應有奢侈消費行為,爰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債 務人其主張之收支表,顯已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債 務人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 年僅56歲,尚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其餘依最 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㈨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名下是否尚有商業保單或基金投資,以加入清算財團 分配等語。
四、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㈠本件債務人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7月5日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49頁),債務人陳稱自109年8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因健康因素影響,致無工作收入,生活費 用係由弟、妹接濟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及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查明,債務人 自107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是以,於未有其他事證得 證明債務人領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前開主張, 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應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情,依據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計算等情,亦應肯認。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並無收入,是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201元後,已無餘額。是以,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 定。
五、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查相對人等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事由,是本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查,債務人 雖確有利用信用卡為奢侈消費之情形,惟債務人惟奢侈消費
之期間,係於100年至104年間(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此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經本院就 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又債權人等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 有何該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從而,應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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