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榕量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榕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 0年1月1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瑞興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 元及郵局存款 100元,勘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0年3月10日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 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致 工作不穩定,自110年1月14日迄今任職於來雅廣告派報有限 公司(下稱來雅廣告公司)期間之收入為49,290元云云,有 債務人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來雅廣告公司承攬傳單派發 工作員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消債清卷第 37至39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 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 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 05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01 30189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5月12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043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迄今收入49,290元,勘予採信,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9,858元(計算式:49,290元 ÷5=9,858),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即自110年1月至11 0年5月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以臺北市110年最低生活費分別以 21,202元計算等情,經衡 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北市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21,202元,則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足堪採信。是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 9,85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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