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4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3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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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幃絜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幃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



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2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 領有薪資所得39萬832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109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27萬4225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106至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 事。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分配3萬305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債務人自108年9月迄今任職於外交部,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領有薪資所得39萬832元,此有債務 人健保投保資料、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準此,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計為39萬 832元。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109、110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則債務 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9萬8440元 (計算式:1萬8600元×9月+1萬8720元×7月=29萬8440元)。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39萬83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萬84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392元 (計算式:39萬932元-29萬8440元=9萬2392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 日止)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雖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萬4225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核算,債務人漏列凱裕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元、國 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之薪資收入,此部分應予計入 ,債務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自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領有薪資3萬 1250元、自秀朗國民小學領有薪資2萬1812元、自自強國民 小學領有薪資6萬6416元、自二手雜貨鋪領有營利所得21元 、自元安資訊整合有限公司領有薪資9170元、自新北市政府 養工處領有薪資14萬5556元、自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新板 分公司領有薪資9166元、自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 萬300元、自國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領有薪資5萬77 94元,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 頁至第8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 計為36萬1485元(計算式:3萬1250元+2萬1812元+6萬6416 元+21元+9170元+14萬5556元+9166元+2萬300元+5萬7794元= 36萬1485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依新 北市106、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440元、1 萬7262元、1萬7599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1萬1378元(計算式:1萬6440 元×6個月+1萬7262元×12月+1萬7599元×6月=41萬1378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148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1萬1378元後,已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債務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 25頁)顯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 出境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 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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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安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