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3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3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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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瑞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益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劉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 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和連城路郵局存款新 臺幣(下同)4萬6,074元,因該帳戶係年金專戶,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不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定,將上開財產返還聲請人,並於 110年1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一)聲請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健康狀況不 佳無法外出工作,並無工作收入,須由長女扶養,每月收入 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伊與次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臺 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就次 女扶養費部分,其自110年3月起未再領取低收少年生活扶助 ,故須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因此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於聲請前2年並無出國紀錄,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
(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聲請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 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帳務未清償外,於 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 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 敷出,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不免責規定等語。(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伊未曾受 償,又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自109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身體 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每月可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三 節代金667元、遺屬年金給付4,715元,另長女涂瑜庭每月給 付扶養費1萬5,000元,每月共計2萬7,382元可供支配等語, 業據其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涂瑜庭、聲請人及廖○臻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 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110年5月10日 ,採計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止之固定收入為30萬1,20 2元(計算式:2萬7,382元×11月=30萬1,202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即以109、110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住宅 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406元 、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1萬7, 668元×1.2=2萬1,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22萬7,650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 元×4月=22萬7,650元)。
 ⑵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臻,其每月生活必要用費 用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廖○臻於109年6月起至11 0年2月間每月可領取低收子女補助4,370元,自110年3月起 即未再領取等語,並提出涂瑜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廖○臻尚未成年(92年



2月出生),其父廖○君於108年7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故廖○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聲請人主張廖○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本院審 酌廖○臻與聲請人同住,爰以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 ,作為廖○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4 月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7,650元(計算式:2萬40 6元×7月+2萬1,202元×4月=22萬7,650元);惟廖○臻於前開 期間共領取低收少年生活補助3萬9,330元(計算式:4,370 元×9月=3萬9,3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開期間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8萬8,320元(計算式:22萬7,650元-3萬9,330元= 18萬8,320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30萬1,20 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萬7,650元、扶養費18萬8, 32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廖○臻及涂瑜 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消債清卷第81頁至第12 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 市都發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調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 等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所領各類補助部分均與其所陳相 符,此有臺北市都發局109年2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1233 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09年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19 002號函、勞保局109年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3980號函



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 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元大銀行所 提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示,最後 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3月5日,核與本條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2 年內」之要件不符,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 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 。從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四)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帳務未清償外, 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其 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而 積欠龐大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債權人安泰銀行未具 體說明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故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其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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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