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瑞慧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奕恩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瑞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