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奕杉(原名葉佐城)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曾雲楓
沈依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奕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9,54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聲 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91號第8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曾於109年5月至109年10月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因職災導致從109年10月15日後沒有繼續上班,現 為無業並無收入,僅領到10萬元和解金、且於109年、110年 各領到2萬元、3萬元政府紓困金,及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 松山慈祐宮、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信華慈善基金會分別 領到6,000元、1萬元、5,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救濟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8月6 日陳報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 至55頁)。依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確於10 9年10月因冠狀動脈疾病進行心導管手術,足認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時,已因職災無法進行保全工作且無收入。另就紓困 金、救濟金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 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2萬406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惟債務人目前 無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更遑 論償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68萬 5,57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 19頁、第51頁、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4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