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78號
TPDV,110,消債更,1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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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秋柔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15,551 元,曾於民國109年3月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自 同年5月起按月償還 21,051元,惟協商條件對其當時之經濟 能力而言,實已過苛,依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9年3月27日與債權人達成消債前置調解,自10 9年5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0%、每月清償21,051元之還款 方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463頁至第468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



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債務人主張 於目前任職於大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 薪資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1、59至61  、133至190、263至271、331至395頁)。而債務人主張其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中關於威力馬直銷每月平均約805元至1,380 元不等收入部分,為債務人婆婆高麗華(下稱高麗華)之收 入,並提出陳報狀及高麗華聲明書為證(見卷第577至579頁  ),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勘予採信。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3月至110 年2月之收入為1,930,601元(含大廣公司薪資及獎金、退稅  ),平均每月收入為80,442元(計算式:1,930,601元÷24=8  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50,00  0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債務人稱大廣公司 匯入之款項,非薪資明細表所載項目,係債務人先幫公司代 墊費用之請款云云(見卷第12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本院即以80,4  4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21,202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明O、張宇O各10 ,601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 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 ,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 57頁),債務人子女張明O、張宇O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 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515至5 25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 ,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 之半數即10,601元,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明O 、張宇O扶養費各10,601元部分,尚屬可採。故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38,038 元(計算式:80,442元-21,202元-10,601元-10,601元=38,0 38元),應足以支付每月21,051元之還款方案,是本件債務 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尚難採憑。另 債務人倘以其每月所餘38,038元償還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務1,794,947元,僅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794,947元÷38,038元÷12≒3.9年),亦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債務人自應依協議內容盡 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 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 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果於還 款期限屆至而確有無法清償不得已毀諾之情,斯時再向本院 為更生之聲請,始屬合理,並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即有未合,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之 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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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