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羿萱(原名:李典)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蕭全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宣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賈惠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賈惠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穩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偉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遭詐騙,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256萬9,313元(含金融機構債權108萬4,313元 、民間債權148萬5仟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伊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 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因兩造尚有爭議,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5至101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松山文創園區( 下稱松山文創)任職,每月可領得薪資約45,672元,每年可 得年終奬金68,508元,其並自社會局領取每月中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5,065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松山文創月薪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面暨臺外幣交易 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 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活存明細查詢、松山文創 基本資料表暨年終獎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228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8 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11459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7頁、第113至13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13055190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7670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20043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由是可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含薪資收入、加班費、敘獎獎金、年終獎 金、生活扶助費、房屋租金補助等)應為63,006元(計算式 :〈45,672元+45,672元+47,135元+50,449元〉÷4月+68,508元 ÷12月+5,065元+5,000元=63,006元)。至於依聲請人107年 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分 別於各年度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藝術村營運部領取 競技所得1,890元、2,000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南山人壽及泰安產物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等語,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面暨臺外幣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暨活存明細查詢、南山人壽各保單資料查詢暨明
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第37至 45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第211至233頁、第269至274頁) ,復有本院函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得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63,006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5,408元(計算式:租 金26,000元+電費2,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750元+手機費1 ,348元+電視網路費1,138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 管理費2,450元+保險費796元+勞健保費826元=45,408元,扶 養費另外計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查詢結果、 水費查詢、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之星電信 費繳納通知、凱擘大寬頻之繳費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至16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 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 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者:
就交通費6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 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勞健保費826 元部分,核與松山文創月薪清單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
關於家庭支出部分(含租金26,000元、電費2,000元、水費5 00元、瓦斯費750元、電視網路費1,138元),聲請人固主張 同住之父母親、弟、妹,因年邁無工作或收入微薄,皆無法 分擔家庭支出云云,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與同住者平 分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水電瓦斯及其他雜支,本屬合理,且聲 請人之弟妹分別為73年及71年生,均已成年,亦應有工作能 力,自應與聲請人一起分擔家庭支出(父母支出部分將列入 扶養數額,並詳如後述),是家庭支出即應由聲請人及其父 母、弟妹共5人平均分擔。就租金26,000元、電視網路費1,1 38元部分,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凱擘大寬頻之繳費紀錄查 詢所載數額相符,是與同住家人共5人平分後,就租金5,200 元、電視網路費228元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 認列。而就水電瓦斯部分,依109年6月收費之電費查詢結果
所載(計費期間為兩個月),期間電費共計2,536元,平均 每月電費1,268元(計算式:2,536元÷2月=1,268元);依10 9年7月收費之水費查詢所載(計費期間為兩個月),期間水 費共計1,051元,平均每月水費526元(計算式:1,051元÷2 月≒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09年1月至109年6 月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所載,期間瓦斯費共計 4,415元,平均每月瓦斯費736元(計算式:4,415元÷6月≒73 6元)。承前所述,上述之每月平均水、電、瓦斯費應與聲 請人同住之家人一同分擔,審以水、電及瓦斯費每月平均共 506元(計算式:〈1,268元+526元+736元〉÷5人=506元),作 為核計標準,尚稱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手機費 1,348元部分,其雖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納通知為證,惟 依抗告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其有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 且觀諸上開單據明細,1,348元費用係包含kkbox-30日月租 費等加值項目,本院審酌上開加值項目原非生活所必要,且 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 裕之經濟生活,故手機費必要支出應以該門號行動月租費金 額1,199元為認定依據,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就膳食費9 ,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項目 雖屬維持生活所需,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爰酌減 為7,500元為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③全部不准許:
就管理費2,450元部分,承前所述之家庭支出皆有提出單據 為證,然此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就保險費796元部分, 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是 此部分數額亦應予剔除。
⑵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6,059元 (計算式:計算式:租金5,200元+水、電、瓦斯費506元+手 機費1,199元+電視網路費228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826元=16,059元)。
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付之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李福星、其母陳清玉各13,434元 (含膳食費7,500元及上開家庭支出共5,934元〈計算式:租 金5,200元+水、電、瓦斯費506元+電視網路費228元=5,934 元〉),且父母皆已逾70歲,退休後無工作及財產,亦無領 取任何津貼,現雖有子女5人,然因聲請人之姊2人已出嫁、 弟妹又收入微薄(即李文、李鎵合、李劼、李冠龍,下合稱 姊弟妹),目前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母親及姊弟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清玉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南山人壽明細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第257至267頁)。經查,李 福星及陳清玉分別為37年及40年生,目前73歲、70歲,皆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除陳清玉每月尚有領取老年年金6,532元 外,是李福星及陳清玉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及經本案函查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第289至293頁),堪信李福星及陳清玉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 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其姊出嫁、弟妹收入微薄而未負 擔扶養費云云,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 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子女縱因負擔父 母之扶養義務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 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 結婚而減免,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姊弟妹確因負擔父 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自無從認其姊弟妹 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債務 高達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姊弟妹為佳, 且聲請人之姊弟妹均值壯年,縱暫時無收入,亦非均無工作 能力之人,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之姊弟妹已無充分 之資力扶養聲請人之父母,故聲請人及其姊弟妹仍應共同負 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因此聲請人父母親受扶養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 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則每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金 額為4,240元(計算式:21,202元÷5人≒4,240元)、母親扶 養費金額為2,934元(計算式:(21,202元-6,532元)÷5人= 2,93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有債務高達256萬9,3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08萬4,313元+民間借貸148萬5,000元)云云。惟就民間借貸部分,經核對卷附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7頁)、借據(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面暨臺外幣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所示,有所述借貸情形與所提出帳戶往來資料不一致、陳報之借貸金額無可資核對之相佐紀錄;部分借款其實業已清償等矛盾或無以憑信之瑕疵(詳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訊問,並命聲請人就該等借款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單據及說明(該期日聲請人未到場),嗣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陳稱:⑴於109年1月21日向債權人賈惠貞、賈惠美各借款4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係透過聲請人之母親陳清玉向前2人為此部分之借款,並於同日以存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該筆借款尚未清償;⑵於109年6月15日透過陳清玉向賈惠美借款5萬5000元,並於109年6月13日分別以5萬元、5000元以CD轉收支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借據紀載之時間以入帳日為準),該筆借款尚未清償;⑶於109年1月21日向陳宣佑借款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匯款紀錄,亦無任何簽收之單據,而該筆借款尚未清償。⑷109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向洪偉豪借款共計20萬元部分,109年6月4日借款部分係以存現方式存入10萬元於系爭帳戶,該借款聲請人業已還清;而同年6月11日借款則係以現金交付10萬元,尚未清償。⑸109年6月4日向葉穩郎借款10萬元,其中5萬元於同日以存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同年6月5日入帳),另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聲請人現已清償5萬元,其餘尚未清償;⑹109年6月8日向呂政勳借款3萬元部分,係於同年6月5日以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同年6月8日入帳),該筆借款業已清償。本院核閱後,認聲請人民間借款部分,關於洪偉豪10萬元、葉穩郎5萬元、呂政勳3萬元之借款確已清償完畢,應予剃除,另向賈惠貞借款40萬元、賈惠美借款45萬5000元部分,因借款相近之日確有相同金額匯入,此部分堪予採信外,其餘:⑴向陳宣佑借款1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僅提出借據1紙,而無其可資證明借款已交付之資料或單據可佐,尚難逕認該借款為真;⑵洪偉豪及葉穩郎借款部分,經核卷附匯款紀錄,可供比對之金額僅為聲請人所述借款之半,其雖辯稱餘一半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同筆借款於相同或前後相近日期既有匯款,卻特意另以他筆現金給付,此與常情相違,顯可疑係聲請人浮報金額,難認有該現金借款之事;何況該等借款經比對卷附匯款往來明細,大部分已清償完畢。是本院僅就聲請人積欠賈惠貞40萬元、賈惠美45萬5000元,共85萬5000元部分採計,其餘則不予列計。(五)準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0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6,059元、父親扶養費4,240元及母親扶養費2,934元, 剩餘39,773元(計算式:63,006元-16,059元-4,240元-2,93 4元=39,77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193萬9,313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108萬4,313元+民間借貸85萬5仟元=193 萬9,313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 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44歲,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9,773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4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3萬9,313元÷39,773元÷12月≒4 年)。且本件縱或認聲請人上開其向陳宣佑、洪偉豪、葉穩 郎等人借有其所指稱數額之欠款為真,而據以核計聲請人之 債務達218萬9,313元(計算式:193萬9,313元+10萬元+10萬 元+5萬元=218萬9,313元),然此債務總額亦僅需4.6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9,313元÷39,773元÷12月≒4.6年) ,衡諸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償債能力,其清償年限非長,本件 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六)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