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 、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 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 5,976,000元,因 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 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0年 5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0年4月之債權總計14,758,166元,
有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 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 。是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 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 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