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3號
TPDV,110,消債抗,1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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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賴建成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2月3日訊問時 並未陳稱從事買賣期貨交易之每一筆款項皆由胞妹賴昭妃資 助,原裁定理由所載與抗告人之陳述不符。抗告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由賴昭妃資助從事期貨交易之金額應係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非35萬9208元。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依原裁定所認定之36萬8866元,加計賴昭妃資助 之3萬元,應為39萬8866元,扣除原審法院所認定之必要生 活費用47萬170元,並無餘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101號裁定自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人名下僅各家銀行存款合計550元及92年出廠之機車1 台(出廠逾17年,無變價實益),前開財產共計55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18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清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卷(下稱 職聲免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抗告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自109年5 月14日至109年11月16日止,稱系爭期間)於新北市私立全 曜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全曜機構)領取薪 資共計20萬42元、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領取照顧服務就業獎勵 共計4萬6970元、領取國民年金共計1662元、買賣期貨獲利4 19元、領取勞退續提款項3929元、領取房東端午禮金600元 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職聲免卷第71頁至第139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2 6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 3050740號函在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61頁、第143頁至第14 5頁),然就買賣期貨獲利之部分,應就抗告人實際領取之 金額為準,而非以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為計算,是此部分,應 以入帳金額之1203元為準。從而,本件應認抗告人於系爭期 間之收入合共25萬4406元(計算式:20萬42元+4萬6970元+1 662元+1203元+3929元+600元=25萬4406元)。又按抗告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報開始清算後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及原裁定 時之支出相符,自應准許,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共計 12萬2436元(計算式:2萬406元×6個月=12萬2436元)。準 此,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25萬4406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2萬2436元後,有餘額13萬1970元(計算式:25萬 4406元-12萬2436元=13萬1970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 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有 台北靈糧堂3000元、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缺工獎勵金3萬元、 全曜機構29萬1099元、安心食品服務公司1萬7367元、委任 報酬2萬7400元等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背 面、第24頁至第76頁、職聲免卷第69頁至第139頁),此部 分收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上開收入總計為36萬8866元(計 算式:3000元+3萬元+29萬1099元+1萬7367元+2萬7400元=36



萬8866元),首堪認定。
 ⑵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 ,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抗告人業 已自陳賴昭妃有如附表所示匯款總計27萬5000元予抗告人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6、7部分抗告人 雖主張係為購買保健食品,並未提出費用憑據,不能遽信; 抗告人主張利用編號9之款項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7日 修繕機車支出之1萬48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主張利用編號12之款項於10 8年4月29日支付積欠之房租6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給 付義齒費用3萬元,並於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6日、108 年9月6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5日共計還款予賴昭 妃2萬5000元,有租(押)金收款明細表、證明書、抗告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2頁至第66 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賴昭妃上開資助抗告人之總 金額,縱予扣除上述項目,仍達14萬200元(計算式:27萬5 000元-1萬4800元-6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14萬200元 ),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上開賴昭 妃資助抗告人之淨額14萬200元仍應予以計入抗告人之可處 分所得中。
 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即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見調解卷 第7頁背面)。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後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3至111頁),依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萬5544元、107年度為1萬6157元、 108年度1萬6580元,則抗告人必要生活費核為47萬170元( 計算式:1萬5544元×1.2倍×1個月+1萬6157元×1.2倍×12個月 +1萬6580元×1.2倍×11個月=47萬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計算式: 36萬8866元+14萬200元=50萬90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 7萬170元,尚餘3萬8896元(計算式:50萬9066元-47萬170



元=3萬8896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總額0元,且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抗 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台灣企銀存摺、台灣富邦銀行存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康和公司買 賣報告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第24頁至第76頁、消債卷 第45頁至第250頁、職聲免卷第69頁至第139頁、第313頁至 第317頁);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抗告人106年至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康和公司函暨買賣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61頁、第143至292頁、第347至354頁),堪認抗告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雖抗告人 於聲請前2年有投資期貨之行為,惟觀之抗告人康和公司買 賣報告書所示之交易總金額35萬9208元,顯未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80萬8241元(依本件聲請調 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161萬6481元,計算 式:161萬6481元÷2=80萬8240.5元),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債權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所負債務之總額有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依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 ,則抗告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堪可認定。
 ㈥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本院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之數額,與原審有所不同,故應以本件判決之附件 為準)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原審關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25日 3萬元 2 106年12月25日 3萬元 3 107年5月9日 3萬元 4 107年11月22日 5000元 5 107年12月22日 2萬元 6 108年1月10日 1萬5000元 7 108年1月31日 1萬元 8 108年2月13日 1萬元 9 108年3月5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11 108年4月29日 5000元 12 108年4月29日 10萬元 合計 2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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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