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53號
TPDV,110,法,5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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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遠東航空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並指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臨時董事長。臨時董事(長)不得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原有包含 聲請人在內之董事五人,但董事鄭晴文朱正帆吳憶芬已 經寄送存證信函辭任,依相對人章程,未能符合召開董事會 進行決議之要件,爰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設有五席董事,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董 事鄭晴文朱正帆吳憶芬已經辭任,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 二人,依章程規定無法進行決議,已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發 函要求改善等情,有相對人章程、董事名冊、存證信函、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確因 原董事鄭晴文等3人辭任後不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未達法定 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決議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應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以其情形,確已不適合 擔任董事長,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此觀聲請人曾陳報另選董 事長自明。又參酌相對人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 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相對人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對 相對人事務有一定熟悉度,並有公權力,適宜擔任相對人臨 時董事,並為臨時董事長;另王秋芬律師台北律師公會



薦,有法律扶助經驗,學養俱豐,為法律專才,可以協助相 對人整頓會務,使相對人會務符合法規要求,亦合適擔任臨 時董事;又文化部為文化事業全國主管機關,下有藝術發展 司、法規會等組織,可以指派轄下組織及專才協助相對人整 頓會務,對相對人業務涉及全國性事項者,能適時提供協助 ,亦屬妥適之臨時董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歷經董事辭任 危機,原董事長個人財務風波,亟需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協 助,且臨時董事任期僅一年,期間若已無繼續擔任必要,亦 可辭任聲請本院另選適宜之人,上開人選於此過渡期間,可 使相對人在重整會務上獲得必要協助,且較無利害關係涉入 或陷於無法施展之疑慮,認上開人選雖偏重公部門及律師團 體之推薦,然於相對人事務及運作上,在過渡期間仍屬必要 ,爰依法選任上開人選擔任,代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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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