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127號
TPDV,110,法,127,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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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國忠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 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 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 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法務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釋可資 參照,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 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 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 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 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 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次按財團 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得 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 以依法送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



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 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之),向法 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 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法務部10 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梁純業於107年9 月12日過世,相對人章程亦未設置副董事長,囿於相對人基 金會長期停止運作,礙難自行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及推選董 事長,聲請人相關行政指導之公文書亦無從送達相對人,行 政送達程序未臻完備;且聲請人曾數次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 址訪視,發現已無在會址運作任何會務,亦無法會晤其他相 關人員,以致於相對人脫離聲請人實質監督,並造成無法掌 握、確認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續狀況與設立基金新臺幣 100萬元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恐已遭不當處分利用或發 生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故為完備送達程序,避免公益基金遭 受不當濫用或致生不法情事,以及賡續辦理監管需要,爰依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 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俾利辦 理董事改選或解散清算、廢止設立許可等程序暨後續法人變 更登記事宜,俾維公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基金會登記之第7屆董事原有7名,此有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就其中①董事長蕭梁純業 於107年9月12日去世等情,亦有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台內戶 字第1090243034號書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暨除戶戶籍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9頁),足證其已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
㈡又原董事②張雁昆前曾分別以109年1月18日函、109年4月25日 函陸續回復聲請人表示其因長期旅居國外,已於107年1月4 日請辭相對人董事職務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4日新竹民主 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原董事③韓美安則於107年8月6日向聲請人提出聲明書表示略 謂:伊係因原相對人執行董事張雁昆多次懇請幫忙,遂同意 並邀請女兒④江欣婷暨同學⑤劉士毅、⑥陳慧岑夫婦共同擔任 相對人基金會第7屆董事,詎執行董事張雁昆始終推託將相 對人財務狀況透明化,並拖延於銀行辦理定存,實則渠等從



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任何會務,並江欣婷劉士毅、陳慧岑約 早於105、106年間即已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提出辭任書 計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雖原董事張雁昆所主 張請辭之時間點,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似仍健在,惟其並未 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尚難認辭 職意思生效;至原董事韓美安更僅約略表示江欣婷劉士毅 、陳慧岑早於105、106年間即已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惟觀 諸前揭4份辭任書日期欄位空白,顯未能提出渠等確切請辭 時間及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亦難認 辭職意思生效;是參照前述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 903506080號函釋意旨,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於107年9月12 日過世後,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事長可代理, 且董事間更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致使相對人 會務已停止運作多年,堪認渠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 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形。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董事⑦程思一目前行蹤不明且失聯甚久,縱使 曾以「傳真」方式提出辭任書表示其已於106年12月25日辭 去相對人董事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程思一所主 張請辭之時間點,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似仍健在,惟其並未 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自難認辭 職意思生效,是如同前揭函釋意旨,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於 107年9月12日過世後,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事 長可代理,且董事間更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 致使相對人會務已停止運作多年,堪認渠等無意行使董事職 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形。
㈣再者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董事任期為每屆3 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尚無任何證據佐證相對人董事 長蕭梁純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後有再召開董事會改選新任董 事,可認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形 ,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復參以 該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7人所組成(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臨時董事長,說明如下: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 ,業已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為臨時董事,且聲請人所推 薦4名人選均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此均有聲請人於  110年6月23日具狀陳報「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計4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⑵再由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台北律師公會推薦3名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 推薦如附表編號5至7之人,此有該會110年7月8日北律文字 第1101095號函暨受推薦3名願任律師具狀陳報本院表示同意



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至135頁);⑶從而審酌相對 人捐助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暨受推薦人選之學經 歷、專業知識,以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爰選任如附表所示 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 國忠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稱 通 訊 地 址 1 林國忠 律師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2 林秀真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3 魏香明 教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4 劉嘉松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5 吳光明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6 劉師婷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 俞伯璋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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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