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黃傑齊
被 告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陳嘉林
李家珍
黃洲明
伍昊光
鄭光佑
陳川成
鄧英謀
陳秋源
夏 瑋
林聖哲
宋于蘋
黃正憲
張承易
方子亮
廖秋香
莊慶昌
黏博聖(粘博盛)
李紀勳
曾宏二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
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 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將原告製作之影片重 製圖片並傳輸至臉書帳號散布,汙衊原告珠寶鑑定專業,使 原告名譽受損至為嚴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名譽權 ,茲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95條等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 議要旨為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 產權之民事爭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