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智,2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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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杰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祥
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被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
被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被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 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財產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 容係向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 ,並向收視戶收取授權費用。被告杰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杰廣公司)歷年來與原告簽署節目頻道授權合約,再指定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即其餘被告,分別於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 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惟於109年間,杰廣公 司遲未與原告簽約,卻仍將原告獨家代理頻道繼續由其餘被 告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並收取費用,已侵害原告代 理頻道之著作權,被告獲得免於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杰廣公司並分與其餘被告各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為不當得利,然判斷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本件有無優先管轄權時,係以事件爭議性質為 據,而非請求權基礎,依原告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 原告對獨家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 本件爭議在於著作財產權,且又與著作權之授權有關,自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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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