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抗,56,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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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人 鄭景川
相 對 人 曹英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2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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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