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顏宥杰
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3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民國十一年四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 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 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1,884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 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 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
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更不 符合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自難予以維持,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 人關於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及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主張 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 ,亦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票據權利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抗 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其所為相對人不 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民國十一年四月七日」之 記載,與原裁定理由中聲請意旨所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 0年4月7日」之記載不符,有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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