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8號
TPDV,110,抗,208,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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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 者,法院應依限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收受鈞院 在110年7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逾期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對鈞院 於110年5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提 起之抗告;惟抗告人之代理人事務所助理李千華(下以姓名 稱之)於110年5月28日前往鈞院遞交抗告狀時,曾將抗告狀 及抗告費用一併遞交予鈞院收狀櫃台人員(下稱收狀人員) ,當時收狀人員曾告知李千華:「抗告現在不收費了」, 並當場將抗告費用退回,是抗告人代理人應已完成繳費,僅 因故遭退回,與未繳納費用實屬有間,佐以鈞院除於抗告人 存底書狀封面加蓋收文章外,並未於其上加蓋「未繳納訴訟 費」字樣,顯見收狀人員亦認為抗告人已繳費,僅是予以退



回,並非「未繳費」,足證鈞院依常規業已收受抗告狀及抗 告費用。嗣鈞院竟仍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 0年5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000元抗告費(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已非適法,進而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0 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但因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4日 間因應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依法自主管理居家辦公,又 事務所辦公室位於「台玻大樓」,該大樓於同年5月20日出 現確診案例,與抗告人代理人辦公室為同一層樓,依自主居 家隔離管理之命令,以及保障事務所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健康 安全,並未進入事務所辦公,故無從接收送達文件,對系爭 補費裁定亦無收受或知悉之可能,故請審酌上情,准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1,000 元,經原審於 110 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費 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1至493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 ,亦有繳費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5至499頁)。抗告人固辯稱李千華於110年5月28日已繳 費卻遭退回,並非「未繳費」,又其代理人當時因配合疫情 居家自主管理,未能進入事務所辦公,致無從接收送達文件 ,對系爭補費裁定並無收受或知悉之可能云云;惟抗告應繳 納抗告費用,實無所謂無須繳裁判費之可能,而法院多元繳 費方式,行之有年,抗告人之代理人為律師專業,對法院收 費流程當知之甚詳,要無諉為不知,縱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 ,法院為降低傳染風險,未能收取現金,但並非無其他繳費 管道可資依循,本院為此業已於110年5月16日在法院網頁上 發布新聞稿,建請民眾利用多元繳費方式繳納費用,避免到 院臨櫃繳納,此有本院新聞稿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本院收狀處亦配合司法院指示,於本院西大門戶外收 狀,暫停受理收費業務,櫃台人員均依規定請當事人以匯票 或多元方式(ATM、超商)繳費,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未在抗告人存底書 狀封面上加蓋「未繳納訴訟費」字樣,亦不因此得以推論有 繳費之事實。又疫情發生以來,法院作業並未停擺,仍安排 分流辦公,然案件進度雖因配合人力多寡及國家政策稍緩, 但法院皆勉力維持運作,當事人及代理人亦多能配合,倘有 疑問,皆可來電詢問,以求解惑。再查,本件系爭補費裁定 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業經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及法律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0年6月3日業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況且,即便因疫情需居家自主管理,為免漏收重要 信件,仍得派員至辦公大樓門口之管理員處收取信件,是抗 告人抗告意旨所辯,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再者,抗告人 自陳其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至6月14日期間改為居家辦公 ,足見自同年6月15日起即已進入辦公室辦公,而原審並未 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屆滿即馬上駁回其抗告,而是至1 10年7月1日始因查無補費資料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代 理人自進入辦公室而知悉系爭補費裁定一事,至同年7月1日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止,尚有十餘日之時間,可以補正而未予 補正,顯見抗告人代理人縱有自主居家隔離情事,亦不影響 其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前補繳抗告費之可能,其上開所辯, 自屬無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 ,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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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