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2號
TPDV,110,抗,16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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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鄭鈞澤
相 對 人 闊得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雅聶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闊得餐飲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抗告人鄭鈞澤工資及 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應於同年月21日前 匯入抗告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當時 薪資或匯入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或領現,自109年3月起 至同年7月31日結束營業時止,則由相對人當日營業額中領 現。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薪資及資遣費共16萬元,迄未依照調 解內容履行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 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 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內 湖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泰雅聶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而就上開LI



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曾向泰雅聶凡 表示相對人積欠之16萬元迄未給付,泰雅聶凡當時未加以爭 執,僅表示尚在等待另案之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認相對人迄今未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履行甚明 ,故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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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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