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張世隆即伍力工程行
華仲鋼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發包,有關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 由鉅建設公司)新建大樓大恒案A棟(下稱系爭大樓)預埋 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樑側件等工程。嗣中華公司就原告承攬 部分工程辦理追減,另發包予被告承攬。惟就其中系爭大樓 5樓至34樓之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樑下件 工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部分,於中華公司發包被告 張世隆即伍力工程行(下稱伍力工程行)承攬前,原告已施 作完畢;另系爭大樓12樓至34樓之柱上件點焊、滿焊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柱上件工程)76萬8,890元部分,於中華公司 發包被告華仲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華仲公司)承攬前,原告 已施作完畢。又原告前對中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 (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命中華公司給 付原告386萬9,356元,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由中華公司 給付原告345萬元,下稱系爭前案),中華公司抗辯已將上 開工程款分別給付被告,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樑下件、柱 上件工程之事實,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肯認。中華公司亦於 105年6月28日發函被告,指出被告應將施工工資支付原告。 而被告明知系爭樑下件工程、柱上件工程非渠等所施作,卻 故意向中華公司請款或過失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款項,屬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另被告既非實際完成系爭樑下件、柱
上件工程之人,卻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伍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伍力工程行辯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係本於 與中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且均 係就自己完成之部分取得報酬,況中華公司亦未足額將契約 全部工程款給付伊,無從認伊已受領之款項本應由原告取得 。且伊與中華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樑下件工程約定報酬為105 萬元,難認此為系爭樑下件工程之實際價值。中華公司若有 短付原告,原告應逕向中華公司請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仲公司辯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係本於與 中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且均係 就自己完成之部分取得報酬,該契約與原告完成之工項並未 重疊。況中華公司迄今僅給付約8成工程款予伊,無從認伊 已受領之款項本應由原告取得。且伊與中華公司間並未就系 爭柱上件工程約定報酬為76萬8,890元,難認此為系爭樑下 件工程之實際價值。另伊於104年間已退場,未收到中華公 司105年6月28日所發函文。中華公司若有短付原告,原告應 逕向中華公司請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中華公司發包之業主由鉅建設公司系爭 大樓預埋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樑側件等工程,嗣中華公司就 原告承攬之部分工程辦理追減另發包被告;原告於系爭前案 與中華公司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 、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第6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 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 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 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 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 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樑下件、柱上件工程係由其完成,中華公 司誤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被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等情,固提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中華公司發予 被告之105年6月2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第63- 65頁)。惟查,被告伍力工程行與中華公司於104年7月27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大樓按裝陽台、天花板、鑄鋁、雙 層格柵、CW07等包含系爭樑下件工程在內之工項交由被告伍 力工程行承攬施作,契約總價1,350萬元(含稅),中華公 司已給付被告伍力工程行1,051萬8,865元(含稅)等情,以 及被告華仲公司與中華公司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將系爭大樓石材帷幕12樓以上按裝等包含系爭柱上件工程 在內之工項交由被告華仲公司承攬施作,契約總價374萬3,2 50元(含稅),中華公司已給付被告華仲公司322萬8,000元 (含稅)等情,有中華公司110年6月22日陳報狀暨工程合約 書、單價分析表、報價單、付款記錄卡、工程承攬發包收支 彙總表各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第221-241頁 、第243-253頁),堪認中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分別成立承 攬契約,中華公司並因而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則被告受領工 程款所受之「利益」,乃中華公司基於契約關係給付而生; 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係中華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予原告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 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非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無從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 參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返還利 益,亦屬無憑。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請求之損失若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樑下件工程、柱上件工程非渠等 所施作,卻故意向中華公司請款或過失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 款項,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財產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細核原告主 張之損害,乃未自中華公司領得之工程報酬,此為獨立發生 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原告有何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物權因被 告之行為直接受損,其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洵非可採。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固有權利範圍,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當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中華公司副總經理李宏道、現場負責人王桾 棋,擬證明系爭樑下件、柱上件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被告 施工內容、中華公司付款被告之對應項目、中華公司發函被 告之緣由等,此均無礙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請求權無從成立 之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認無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伍力工程行給付原告105萬元、被告 華仲公司給付原告76萬8,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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