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1號
TPDV,110,小上,11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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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榮華
被上訴人 林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違約未繳房租及押金,並違反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係出於無奈而被迫終止租約,並非雙方之合意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要旨,雙 方均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抵賴。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罰款32,000元及電費215元,共48,215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重申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顯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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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