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玓諧
被 上訴人 周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並無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審誤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被上 訴人之行為,實係以自由心證之名,行獨裁造假之實,據此 判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上訴 人抗辯其稱呼上訴人為『鋒婆』非『瘋婆』云云,然『鋒婆』並非 社會通俗用語,而在人與人發生爭執的緊張關係情形下,如
口出『ㄈㄥ』『ㄆㄛˊ』之音,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會聯想係指「瘋 婆」之詞彙;再依上訴人所為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 經他人同意就擅自將水塔油漆,侵害到其權益,所以稱被上 訴人『鋒婆』,是指鋒芒畢露的女子,然被上訴人將水塔漆油 漆之行為,很難與上訴人所稱之『鋒芒畢露的女子』作連結, 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顯有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