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娜
被 告 顧台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
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4時許,因其配戴之 手鍊無法取下,適伊走路經過,被告欲請求伊幫忙而朝伊方 向喊叫「小姐、小姐」,伊遂回頭觀看何人喊叫,因自認該 喊叫聲應非指自己,即繼續向前行走。被告遂認伊看其眼神 不善而感覺受辱,便欲向前追問,嗣伊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小可愛服飾店」選購物品時,被告亦於同日1 4時35分許進入上開服飾店,欲向伊說明其目的,詎兩造發 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拉扯伊,致伊受有胸部紅痛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原告先打伊兩巴掌且拉伊頭髮,伊當下 並未反擊,直至原告第四次打伊,伊才打原告。另伊有憂鬱 症、躁鬱症病史,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小可愛服飾店 ,發生衝突,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 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9028號,下稱第29028號案件),本院刑事庭以簡 易程序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案列: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下稱第805號 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改判被告犯傷害罪, 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下稱第163號案件,與第805號 案件合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為真。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3萬元並加計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系爭刑案中指訴詳實(見 第29028號卷第1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 件兩造糾紛之員警黃晟洋證述:我接到報案就直接到小可 愛服飾店,店家說有2民眾因為手鍊的事情有糾紛,我到 場的時候糾紛已經結束,後來是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我 記得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雙方在店內有拉扯推擠,應該是雙 方拉扯中被告有毆打到原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第163號 卷第96-9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 歷、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電話譯文、員警黃晟洋109年1月8 日之職務報告等證在卷可考(見第29028號卷第45-53頁、 第83-8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固抗辯當 日實為原告先發動、並拉扯伊頭髮,至原告第四次攻擊時 ,才出手打原告云云,然被告並無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原互不相識,因被告無法取下手鍊欲 請原告幫忙而產生爭執,兩造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經 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2頁、外放兩造財 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利息,應以請求其中5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