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鄧雅文
鄧松治
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 10日死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 未委託他人指定之,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囑 執行人。原審以親屬會議召開時,代位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采恩於遺囑見證人之一王朝成宣讀遺囑時有吵鬧不服之狀 態,認為難以得知繼承人對於遺囑真正乙事是否有爭執,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已召開親屬會議,但均無法由 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 裁定。
二、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 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被繼承人林正義生前居住 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司繼字卷第31、105頁、家聲抗字 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原審未依 家事事件法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係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前述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於原審及本件
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亦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案准駁情形一 併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