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家聲抗,1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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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邱意文
代 理 人 梁智律
受 監護人 邱玉燕
相 對 人 邱世昌
代 理 人 汪俐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受監護人之子女,相對人在受監護人之配偶邱垂科不 知情的情況下,以受監護人作為人頭,貸款新臺幣(下同) 700餘萬元,致受監護人背負巨債,若不改定監護人,無法 防止受監護人受此巨債所累。又相對人辦理受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目的不詳,邱垂科得知後,為防範相對人進行不法情事 ,與受監護人至戶政事務所廢除印鑑證明,並聲請受監護人 之監護權。另邱垂科過世後,其存款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受 監護人並未獲得其應有之遺產,相對人亦拒絕提供明細,損 害受監護人之權益;相對人還要求抗告人放棄邱垂科之繼承 權,遭拒後藉故將抗告人毆打成傷,相對人毫無法治觀念, 視邱垂科遺產為其個人所有。再者,相對人將受監護人欲歸 還抗告人之會款200萬元占為己有,並誣指該款係邱垂科取 走花用,經受監護人之妹妹邱旭雯向相對人之子邱奕勳求證 後,告知抗告人。又相對人未提供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之資料,致邱垂科之補償金目前遭列不補償案 件,受監護人因此無法獲得邱垂科之保險給付,需改定監護 人,方得重新申請理賠。且相對人前向邱垂科之房客隱瞞邱 垂科過世消息,要求房客開立一年租金支票,將之據為己有 ,並要求房客不得提供邱垂科與之簽定的租約,侵害受監護 人之繼承租金權利。今因邱垂科過世,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顯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原裁定所載關於相對人將邱垂科保險補償金匯入受監護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因該帳戶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以受監護人作為 人頭之貸款所用,該貸款應由相對人自行償還,如今相對人 藉由擔任監護人之便,而用該保險補償金償還相對人之債務



,顯然侵害受監護人財產。且原裁定所載每月7萬3,000元租 金部分並未遭到挪用,此部分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侵占告 訴,是否有不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需要等調查結果釐 清。受監護人於博仁醫院接受照護,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 ,目前雖有邱垂科房地租金收入三分之一約2萬4,333元,尚 不足以支付,且租金收入亦有租約期滿後無法順利出租風險 ,為受監護人之財務安全,受監護人存款更應留作照護受監 護人之使用,絕不能用於償還相對人所借貸之債務。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監護人生病前就一直由相對人及配偶汪俐妘 照顧陪伴,民國105年年初受監護人因失智陸續住院,也是 由相對人及汪俐妘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抗告人一直沒有分 擔醫療費用,之前也很少來看受監護人。邱垂科過世後,抗 告人為爭遺產,所以來爭受監護人之監護權,也只有來探視 受監護人2次,之後就很少來。相對人有以受監護人之房地 貸款,但都有按時將錢存入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 付貸款。邱垂科房地租金雖由相對人先收受,但相對人並無 動用,此部分遺產如何處理兩造還沒談好,目前已委任律師 訴訟當中等語置辯。
三、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相對人與受監護人之配偶邱垂科 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邱垂科於 109年2月29日死亡,亦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13頁)。
 ㈡抗告人有意爭取單獨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原審因此命家事 調查官就受監護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其財產之運用是否有不 利受監護人之處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進行調查,調 查結果為:⑴受監護人已入住博仁醫院兩年餘,觀其外觀及 寢具整潔、生活用品俱全,病房主任表示,費用現由兒子支 出,有事連繫兒子,均能聯繫上,兒子固定每日上午11至12 時間到院探視,女兒則鮮少出現,評估受監護人照顧情況良 好;⑵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借貸等事 ,多發生於107年監護宣告事件尚未提起前,與本案無關;⑶ 受監護人得自原共同監護人即配偶邱垂科繼承之動產,包括 保險補償金、富邦銀行存款及中華路二段不動產房租收益, 其中保險補償金已於109年8月14日匯入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該帳戶亦用於支付受監護人名下新東街不動產之房貸 ,邱垂科車禍住院後,相對人曾提領富邦銀行存款約20萬元 ,以支付邱垂科之住院費,109年3月後未再動用;⑷每月7萬 3,000元之租金收入現由相對人收取,並存於相對人帳戶, 富邦銀行存款及租金收入雖置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但除 部分用於支付邱垂科之住院費,其餘未遭挪用,難謂相對人 有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⑸考量相對人過往即協助 原共同監護人邱垂科處理受監護人事務,熟悉受監護人身心 及財產狀況,院方亦肯定相對人每日探視、按時繳費、配合 院方等行為,且其對受監護人財產權益尚無嚴重侵害,評估 仍能為適合之監護人。反之,抗告人雖表達對受監護人之關 心,惟其實際參與、探視或致電院方以了解受監護人現況之 行為均少,評估本案較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可續由相對人 擔任監護人,仍由抗告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27至38頁)。 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侵占抗告人會款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與本案關聯不明;又相對人以 受監護人名義貸款金錢部分,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監護宣告裁定之前事件,相對人於該案及本案均不否認前以 受監護人之房地貸款,並抗辯稱:均有按月匯款入受監護人



臺灣銀行帳戶供繳納貸款等語,亦有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93至96頁) 。至於邱垂科保險補償金已於109年8月14日匯入受監護人臺 灣銀行帳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該補償金遭相對人不當挪 用證據,無從因此一客觀款項匯入情況即認相對人有何侵害 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另關於每月7萬3,000元租金部分,相 對人並不否認現由其收受保管,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遭抗告 人不當使用情事,均難遽認相對人有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因邱垂科遺產發生糾紛,此係 兩造間處理邱垂科遺產意見相左,亦非可直接推論相對人侵 害受監護人財產利益。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調查報告,認兩造 均為受監護人之子女,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兩 造於邱垂科過世後,因對於邱垂科之遺產分配意見不合,甚 至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有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案件,關 係不佳,實難以期待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人,又兩造對 於邱垂科、受監護人名下財產歸屬及管理方式各持立場,認 由一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考量相對人前 經本院選定與邱垂科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過往即與邱 垂科一同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對受監護人之事務最為明瞭 ,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故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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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