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建汶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吳欽玲
吳富金
吳明玲
吳建達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高碧霞為兩造之母親(下稱吳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部繼承人,吳母所遺遺產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分割成立。然因吳母自8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每月向伊借款5,000元,共借貸124萬5,000元;復於83年9月起向伊借用支票簽發之面額達44萬5,000元,以上合計吳母向伊借貸金額達1,685,500元,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348,400元(計算式:1,685,500×4/5=1,348,400)。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吳母向其借貸等節均非實在,且由原告 所提出之字據及銀行往來明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母間有 交付借款或票據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吳母向其債款為真,然 成立於93年8月13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及83年至87年間之借票 債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母自8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每月向伊借款5 ,000元,共借貸124萬5,000元;復於83年9月起向伊借用支 票簽發之面額達44萬5,000元,以上合計吳母向伊借貸金額 達1,685,500元,均未返還,固據提出借款明細、邱淑君於 瑞興銀行永吉分行之領用票據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核閱原告所提之借款明細,除形式 真正尚有疑義外,實質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母間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況借款明細之期間亦僅記 載自82年7月起至95年10月間,核與原告主張借款期間至10 3年4月亦有不同,尚難採取。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甲存 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邱淑君,亦非原告本人,自難憑此遽
認原告與吳母間有何成立借票債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 其主張與吳母間有1,68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 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