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念慈(即林堃之承受訴訟人)
傅甘敏(即林堃之承受訴訟人)
林棗(即林堃之承受訴訟人)
林驥(即林堃之承受訴訟人)
住福建省漳州巿薌城區第二區醫村0 棟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德港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林堃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
字第2900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319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9號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廢棄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並發回更為裁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
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 105年度司執字第290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4日送達異議人丙○,異議人收受後旋於同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丙○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 裁定。又異議人丙○提起異議後於再抗告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乙○○、戊○○、丁○,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31 日以108年台抗字第65號裁定命承受訴訟,是本件應列甲○、 乙○○、戊○○、丁○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查明債務人甲○、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在臺所有之不動產,竟判決由渠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及其上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2(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變價分割,系爭判 決應屬無效判決,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甲○、 戊○○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既未辦畢繼承登記,即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查封等 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以異議人丙○及債務人乙○○、戊○○、丁○、甲 ○、林啟弘(以下合稱丙○等6人)均為林德之繼承人,而聲 請就伊與丙○等6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強制執行,並陳稱: 債務人中之戊○○、甲○即便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第69條規定雖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 登記,然依前開規定,仍須將系爭房地折算為價額作為其應 繼分權利之分配,並非無繼承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既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價金分配予林德之繼承人( 即公同共有人)及相對人,戊○○、甲○並非不得取得變價拍 賣之價金,至多僅其等取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 元而已,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相對人前開執行案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0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後,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丙○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乙節,裁認異議人丙 ○之說法不可採,丙○對前揭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319號裁定以:按照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甲○、戊○○如若異議人丙○之主張係大陸地區 人民,則依法不得繼承系爭房地,系爭確定判決併列債務人 甲○、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准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變價分割之判決,即有就對非適格之當事人為實體裁判之虞 ,則究竟債務人甲○、戊○○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攸關相對 人是否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變賣系爭房地之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自有調查之權限,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尚有未 洽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09號審理後廢棄前開裁定, 異議人丙○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 第694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更為裁定,異議人又不服, 更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1409號、同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08年台抗字第654號等案卷證無訛 。
㈡、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 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 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繼承 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並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應待 辦妥繼承登記,始得予以拍賣。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 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 產物權,86年5月1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4項;92年10月前之同法第6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以故,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申辦繼承在臺之不動產, 內政部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繼承人之權益,遂 於87年11月19日以87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示:「類此涉 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 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
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以供在臺之繼承人申 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在臺之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 得依前揭函示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地 政機關即可受理繼承登記。
㈢、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載有丙○等6人應就林德所有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承上所述,林德之繼承人甲 ○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固不能逕行申報繼承系爭房地,然共同繼承人丁○嗣於106年 6月26日,業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檢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及戶籍資料等,單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辦系爭房地就林德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經該所審核後准予 登記在案;並於106年7月18日辦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北市中地登 字第1063135720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簿謄本、106年8月8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6315541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等資料可參(見司執卷一第337至340頁、司執卷二第3至1 9頁)。準上,系爭房地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即得續予執行 變價分割程序,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法強 制執行之事由,即屬無理。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三項明載: 「兩造(即相對人、丙○等6人)共有坐落臺北巿中山區正義 段一小段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六,及 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異議人丙 ○並不爭執與乙○○等其人債務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而甲○、戊○○縱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該訴訟程序中仍須與其 他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況如上開主文 第三項所載,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全體共有人包含相對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分得任 何房地,自無違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故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情事。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之主文第三項內容明確,無不適於強 制執行之情事,業如上述,雖共同繼承人甲○、戊○○是否為 大陸地區人民,會涉及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限額及繼承登 記之問題,惟此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效與否無關,異議人丙○
徒憑一己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請求執行 法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屬無據。㈤、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 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 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民事108年度台抗字 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 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第326號裁判要旨參 照)。異議人丙○另指陳:戊○○自幼在大陸地區由他人收養 ,並未提出有效身分證明;甲○從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林德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系爭 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查,債務人 乙○○、戊○○、丁○、甲○、林啟弘係林德之繼承人,此經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司執卷一第11頁),而丁○在前開訴 訟程序中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陳稱:我們 兄弟姐妹6、7位,乙○○是大姐,戊○○是妹妹等語,且丙○於 同一期日亦到庭另供陳: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哥哥叫甲○,林 德去世時,甲○有回來臺灣主張他有繼承權,時間大概在82 、8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卷第67頁 )無訛。由形式上審查,系爭確定判決難認有何異議人所指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何況,執行法院就實體事項之爭執並 無審認權限,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應循上訴、再審等程序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處理,異議人丙○主張甲○、戊○○並 非債務人乙節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既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亦非執行法院得以審認,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異議 事由,既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