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61號
TPDV,110,司聲,96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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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澔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2,159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為相對人為清 償提存(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是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聲請 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為清償提存,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 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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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