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87號
CTDM,106,審易,68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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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只,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英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農 會後方,以新臺幣1 萬3,000 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飛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 餘淨重共計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 純質淨重逾17.311公克,惟無證據證明共計20公克以上)而 非法持有之。其後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取用前述所購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英 桃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24)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 渠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前述第一級海洛因8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31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17.812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 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 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其中扣案粉末及碎塊各4 包(共8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 案白色結晶28包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09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嗣後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而吸收 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再 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 研討結果參照);故起訴書認被告同時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之舉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 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亦曾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所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然其於事實欄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將近法定加重持有罪所定標準,顯然非 少,則渠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雖遭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仍應將此情反映於刑罰評價上方屬妥適;兼衡渠自稱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38頁)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訂。




⒉故本件扣案粉末、碎塊共8 包與白色結晶共28包經檢驗結果 ,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實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則屬被 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審訴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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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