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林聖偉(即蘇貞如之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冠婷(即蘇貞如之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鼎皓(即蘇貞如之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
相 對 人 陳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2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5,由第三人劉書豪負擔百分之5。因相對人未 提起上訴,嗣第三人劉書豪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和解成立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由原告即聲請人林聖偉等三人 與第三人劉書豪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部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關於相對人部分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因相對人占用之土地 面積為7.95平方公尺,依108年土地公告現值40,900元/平方 公尺計算,核列訴訟標的價額為32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參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34號第87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225號卷一第13頁之108年9月5日108年度 補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及測量費4,800元,合計8,330元。 又本院於110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為8,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