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隆
相 對 人 雲麻集小吃店即林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請人前遵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存新臺幣200,000 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129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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