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黃秋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52號民事裁定,曾為相對人 供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 第299號、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