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即已出境,並於9 9年12月15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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