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陳俊良
陳香怡
陳俊德
陳國儀
陳麗君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香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佳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佳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陳 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負擔1/ 7,餘由原告負擔。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故本件相對人陳俊良 、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4元(計算式:7,380元×1/7=1,0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